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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

2016/2/18 9:31:50      点击:
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应当在判决、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: 

(一)有新的证据,足以推翻原判决、裁定的; 
(二)原判决、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; 
(三)据以作出原判决、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; 
(四)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、徇私舞弊、枉法裁判行为的。 
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: 
(一)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; 
(二)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; 
(三)再审判决、裁定有明显错误的。 
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、裁定后,当事人申请再审的,人民法院不予立案。 
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,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。 
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,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。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,仍然有效。 
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,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,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。 
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以本解释为准。